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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出轨导致第三人怀孕,私下签订了补偿第三人6万元的《补偿协议》,并且支付了2万。
原配知情后,向法院起诉丈夫和第三人,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返还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补偿协议》无效,但是因为第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往怀孕,不得不终止妊娠手术,对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2万元应视为丈夫对第三人的赔偿,原配要求退还2万元,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
第一,《补偿协议》为何无效?
法院认为,丈夫和第三人的行为对原配的家庭关系造成了极大危害,违背了公序良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法院认定《补偿协议》无效!
第二,既然协议无效,为何原配要求退钱被驳回?
丈夫出具的《补偿协议》记载“因两人交往期间,女方怀孕后发现男方其实已经跟别人存在婚姻关系,存在隐瞒行为”。
可见丈夫对这个事情存在过错,其应就其过错赔偿第三人所受的损失。第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与丈夫一方交往怀孕,在知道他已经结婚情况下不得不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对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一定损害,所以丈夫一方给第三人的2万元应视为丈夫一方对第三人的赔偿。
原配要求退还该2万元,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所以,即使认定《补偿协议》无效,也不代表受补偿一方应当全额返还,在本案中,的确是丈夫隐瞒自己已婚事实还导致别人怀孕,其作为合同订立过错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是不是所有的《补偿协议》都无效?
不一定。在实践中,认定协议有效的判决有,基于违反公序良俗认定无效的也有,基于公序良俗认定有效的也有。
在涉及出轨、小三的案件中,过错方既有可能是小三,也有可能是出轨一方,如果小三真的不知情,让无辜第三人承担全部过错也有失衡平。
深圳中院在《裁判指引》中第36条曾规定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其配偶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给付给第三人导致其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结合《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现民法典第1060条】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上述财产性补偿对合法婚姻当事人日常生活需要的影响判定有关当事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如果第三者主观善意,可能倾向于保护无过错方。
如在林某阳、罗某燕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本案分手协议中约定补偿费是否涉及公序良俗,应当与一般常见的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插足他人婚姻家庭的情况区别开来。
罗某是以原配身份以嫁给欧某为目的而与欧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无插足原告家庭生活之意,其主观之善意显而易见。
相反,在此事件中,欧某隐瞒已婚事实与罗某恋爱同居并生育子女,罗某是受害者。分手协议约定的20万元补偿费应作赔偿费理解,符合一般常理人情,亦符合一般法感情。
罗某的相关利益应得到保障,其并非故意插足原告婚姻家庭,不能因此认为分手协议约定给付补偿费违反了公序良俗。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和罗某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和利益,罗某的利益更应得到保障。因此仅基于公序良俗方面考虑,本院认定协议约定分手费合法有效。
至于两被告约定分手费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导致无效问题,关键在于原告对此是否明知。
原告对欧某在分手协议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该处分行为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这个判决主要是基于第三者是最大受害方、女方知情认定协议有效。第三者当时还和男方去拍了婚纱照,且在签订分手协议时三方均在场,并且有视频记录,分手协议有律师见证。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第三者并无破坏男方家庭的主观恶意,分手费作为赔偿费理解,符合一般常理,该款项是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支付,没有侵犯女方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补偿协议》无效,相关债务为基于不法原因的自然之债。
自然之债在民法中通常指虽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力,但基于道德、伦理或社会习惯产生的债务关系。其核心特征在于债权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且认可其效力。
在刘某与陈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
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因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所引起的事由而签订,协议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为无效协议。
关于原告提出206500元是否应返还一节,该协议有为结束原、被告双方不正当婚外情关系的补偿作用,故该补偿金应属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自愿,法律不强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